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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第12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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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第3條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第4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第5條農民團體應視區域內農民需要,將農產品共同運銷列為年度重要工作項目,訂定事業計畫,並於計畫結束…第6條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應詳載左列事項:一、預計全年運銷期別、種類(或品種)及數量。二、運銷組織與…第7條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得與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第8條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邀請供應農產品之農民代表組織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研議左列事項:一、共…第9條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應為參加個別會(社、場)員建立左列資料:一、生產資料卡:載明作物栽培面積…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民團體,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互助金,得予以補助。第11條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第13條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第14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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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