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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 第3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第3條
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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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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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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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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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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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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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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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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