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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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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處長之人事管理
處長除由公務人員派駐者外,應由主管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並曾任農田水利會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副處長、處長、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無
第三十四條
情事之一者,指派之。 前項處長之薪給,分本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並依附表三灌溉管理組織處長薪給表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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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1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
「處長之人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5條
處長之考績,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考核: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
第6條
處長年終考績等次之獎懲如下:一、甲等:給予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給予一個半月薪…
第6-1條
處長之獎懲,由管理機關辦理,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前項獎…
第7條
處長年滿六十五歲,應辦理屆齡退職。處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退職儲金:一、被改派且未接續…
第8條
處長之人事管理,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其他章之規定。但不適用第八章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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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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