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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54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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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