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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 第17條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 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四、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六個月以上。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或歇業。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出口資格,並繳回原領核准證明文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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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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