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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10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研習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十二小時。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研習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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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