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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第11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11條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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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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