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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第16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16條
受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難以辨識,或因不能書寫僅按捺指印於其上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記明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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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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