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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第13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13條
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法院。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原寄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第一項之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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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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