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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9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於主要計畫視實際需要指定下列地區辦理都市設計: 一、新市鎮。 二、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市區。 三、舊市區更新地區。 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 五、位於重要公共設施之周圍地區。 六、其他經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納入細部計畫: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 二、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及出入動線配置事項。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及地下室開挖之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事項。 六、景觀計畫。 七、其他應加表明事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指定辦理都市設計地區,應於主要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將指定辦理都市設計地區納入主要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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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