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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一句話看懂
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規範了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織、任務及運作程序,以確保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具備適當資格和專業能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6-04-17・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委會) 暨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 署) 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設置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資 格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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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委員會設委員九人至十一人,遴聘國內外專家、學者及各有關機關主管 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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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原委會秘書長兼任,副召集委員一人,由衛 生署副署長兼任。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委員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 集委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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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醫師、牙醫師得免受 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之認可。 二、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醫用放射線技 術師考試或檢覈者接受訓練及從事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三、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 覈者接受訓練及從事醫用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四、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特 種考試者接受訓練及從事醫用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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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委員會每二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每次會議須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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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委員會審查事項,遇有疑義時,得指定委員先行研究,必要時並得發還 原送請審查單位詳核後,再行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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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委員會應將審查決議事項,通知原送請審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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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委員會設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二人,由原委會或衛生署職員中指派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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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委員、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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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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