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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 第19條
醫療法 第19條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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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1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
第13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
第14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第15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
第16條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第17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
第18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20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21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2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
第23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
第24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第25條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前項緊急災害…
第26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
第27條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
第2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29條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公立醫院應提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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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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