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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重要科技事業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的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目的是為了明確界定適用範圍,以推動產業發展和落實相關政策。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12-31・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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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重要科技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通訊工業、資訊工業、消費性電子工業、半導 體工業、精密器械與自動化工業、航太工業、高級材料工業、特用化 學品與製藥工業、醫療保健工業及污染防治工業,且未經申請重要投 資事業之獎勵。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之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重要科技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技術服務業者,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提供之技術服務屬前項第一款工業所需。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之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如下: (一) 核電廠維修及工程服務業、核能零組件驗證業、核電廠儀控系統之 設計及更新業、輻射防護及監測業、核廢料處理業及產品工程服務 業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 資訊軟體業、積體電路設計業、自動化工程服務業、環境保護工程 及技術業、生物技術與製藥業服務業、節省能源之工程及技術服務 業為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 增資、分次收足。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第三款之機器、設備,得於核定之 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 公司之投資計畫應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 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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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其範圍如下: 一、通訊工業: (一) 用戶設備: 1 電話機: (1) 影像電話。 (2) 網際網路電話 (含 Internet gateway) (3) 頻率 900 MHz以上有線主機無線副機。 2 無線電對講機: Channel Space小於 5MHz 者。 3 個人行動通訊產品 (呼叫器除外) 。 4 無線按鍵電話系統。 5 無線數位式用戶交換機或內線五百門號以上之數位式用戶交換機 。 6 普通紙傳真機。 7 全球定位系統。 8 整體服務數位網路用戶端設備。 (二) 局用設備: 1 數位式局用交換機。 2 行動電話系統。 3 智慧型網路設備。 (三) 傳輸設備: 1 數位式傳輸設備: (速率未達 64K bps之有線數據機及速率未達 1G bps之有線區域網路卡除外) 。 2 非同步傳輸模式產品。 3 無線集群系統。 4 微波通訊設備。 5 衛星通訊設備 (衛星直播接收設備除外) 。 (四) 重要通訊產品零組件: 1 表面聲波濾波器、共振器、介質晶片型濾波器、積層晶片型濾波 器。 2 通訊用射頻功率放大器 (RF Power Amplifier) 。 3 積體化模組元件 (如積體化 DC Converter, Inverter 等高度 6 .75㎜ 以下之變壓元件) 。 4 數位頻率合成器。 5 頻率達 800MHz 以上之鎖相迴路鎖頻器。 6 頻率達 800MHz 以上之射頻 IC 及其模組。 7 用於頻率 800MHz 以上之天線。 8 光電轉換器。 9 光纖維。 10 光傳輸發射接收模組。 11 光被動元件: (1) 光纖耦合器。 (2) 光纖衰減器。 (3) 光纖濾波器。 (4) 光纖隔絕器。 (5) 光纖極化器。 (6) 光纖分波器。 (7) 光纖連接器。 (8) 光路切換器。 (9) 光纖準直器。 (10) 光纖循環器。 (11) 光纖波長多工器。 (12) 光纖光柵。 (13) 光纖放大器。 (14) 光纖跳接及引線。 (15) 關鍵零組件: ①光纖頭套及組件 (外徑精度 0.5μm) 。 ②光纖連接器套管及組件 (表面粗糙度最大值 0.5μm) 。 ③光學玻璃光纖光導線:單光纖維直徑 50 μm 以下,開放角 度 82 度以上。 ④熔合光纖面板:解析度一平方厘米 1000pixels 以上。 ⑤光纖影像束:在 1㎜ Diameter 內解析度 4000pixels 支單 光纖維以上。 12 傳輸頻率 300MHz 以上區域網路電纜 (含伸線、蕊線押出、絞線 、被覆、測試) 。 二、資訊工業: (一) 電腦系統製造: 1 六十四位元以上之個人電腦。 2 CPU在 40MIPS 以上之工作站。 3 後置伺服器:需具有檔案服務、列印服務、資料庫服務、通信服 務之任一功能者。 4 視訊會議設備。 5 個人數位助理器 (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 PDA) :以具 有通訊功能者為限。 (二) 週邊設備製造: 1 終端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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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如需適用重要科技事業獎勵,應於下列規定期間 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 屬新投資創立者於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 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 (一) 屬製造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工廠設立許可函核發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 (二) 屬技術服務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個 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跨前二款區域者: (一) 屬製造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公司執照或工廠設立許可函核發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核 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二) 屬技術服務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個 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 前項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增資變更核准之 公司執照為準。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受理核 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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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公司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 (一) 入區投資核准函影本。 (二)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 投資計畫書七份。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 (一)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二) 屬製造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另須檢附工廠設立許可函影本,增 資擴充之公司須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 投資計畫書七份。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跨前二款區域者: (一) 入區投資核准函影本。 (二) 公司執照影本 (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或工 廠設立許可函影本。 (三) 工廠登記證影本 (新投資創立之公司免附) 。 (四) 投資計畫書七份。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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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完成期限內 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市政府建設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 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如跨前三款之區域者。應以購置金額較 高之機器、設備安裝地為準,分別依前三款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之施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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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司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 (一)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 機器、設備清單六份。 (三) 機器、設備配置圖。 (四)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五) 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證影本。 (六) 購置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 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七) 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 議決廳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 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 (一)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 機器、設備清單六份。 (三) 機器、設備配置圖。 (四)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五) 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其屬技術服務業者 為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 機器、設備辦妥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影本 (技術服務業免附) 。 (七) 購置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 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八) 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文件。 (九) 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 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跨前二款區域者,應檢附該二款各目所 列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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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 定之期限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定計畫展延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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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三條之適用範圍遇有刪除或修正時,公司仍得自刪除或修正生效之當日 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適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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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於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 明後,經受理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未及核發完成證明前遭受 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者,受理機 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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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標準施行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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