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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10條

金融機構經核准增設、遷移、裁撤、整併或變更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換發或繳銷營業執照,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整併或變更之分支機構,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分支機構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裁撤之分支機構,於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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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在銀行指國內分行及簡易型分行,在信用合作社指分社及簡易型分社。簡易型分行…第3條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第4條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第5條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者,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分支機構。…第6條金融機構得申請將現有二家簡易型分行(社)整併為一家分行(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加強辦理中小企…第7條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遷移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第8條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第9條金融機構申請裁撤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第11條金融機構應於簡易型分行(社)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型分行(社)之標示。簡易型分行(社)營業員工…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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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