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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第4條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或進駐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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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在銀行指國內分行及簡易型分行,在信用合作社指分社及簡易型分社。簡易型分行…
第3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
第5條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者,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第6條
金融機構得申請將現有二家簡易型分行(社)整併為一家分行(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加強辦理中小企…
第7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遷移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
第8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
第9條
金融機構申請裁撤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
第10條
金融機構經核准增設、遷移、裁撤、整併或變更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第11條
金融機構應於簡易型分行(社)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型分行(社)之標示。簡易型分行(社)營業員工…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看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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