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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3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或第三項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逾百分之四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四以上,或申請前三年底平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者,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或當年度半年結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或當年度六月底前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金融機構未符合前項第四款所定條件者,每年得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並以一家為限。 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金融機構應於簡易型分行(社)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型分行(社)之標示。簡易型分行(社)營業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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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