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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第12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1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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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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