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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第15條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5條
業者訂定
第六條
第八款所定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 二、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業者依前項規定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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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業者登記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第21條
業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業者應保存前項安全維護計畫…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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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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