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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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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0條
業者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業者登記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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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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