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第3條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業(以下簡稱業者),指非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從事實體店面,或實體店面兼營網際網路方式銷售商品之零售,已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設立登記,且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或受經濟部指定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但不包括應經特許、許可或受專門管理法令規範之行業。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