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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 第27條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27條
調處決定,除本法
第二十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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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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