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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25條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符合調處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電信事業,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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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