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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 第17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該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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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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