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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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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23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取得審驗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前項器材,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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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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