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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45條

第 五 章 營業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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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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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