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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48條

使用語音無線電通信,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臺:呼號,或海岸電臺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 RADIO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臺: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安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或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 三、船舶營救器電臺:呼號,或母船名稱加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母船之名稱、呼號。 五、航空電臺︰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通信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臺: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採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公司之字樣,加飛行識別號碼。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呼號。 八、基地電臺: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加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臺: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十、試驗電臺:呼號。 前項識別,其語言應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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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