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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59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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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