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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第4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申請認可,除檢附前項各款之文件外,並應檢附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時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聘請之師資曾受聘於經認可之其他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者,於該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期限內聘請該師資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之學經歷及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測驗方式、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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