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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第64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64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九條
第一項或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 二、違反
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十九條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公告借款契約或借款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三、違反
第二十條
規定,流動性資產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四、違反
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項、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五、未依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或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分配收益。 六、違反
第四十七條
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受益人名冊,或其設置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
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據實提供報告資料。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所為之移轉處分或準用信託業法
第四十四條
所為之處分。 九、受託機構違反
第五十五條
第二項或
第五十六條
第四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十、受託機構有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之情事,未依信託業法
第四十一條
辦理公告或申報。 十一、受託機構違反
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未通知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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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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