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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第59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5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
第六條
第一項、
第八條
第一項、
第九條
第三項、
第十五條
、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或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十五條
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
第十三條
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
第六條
第一項、
第八條
第一項、
第九條
第三項、
第十五條
、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或
第三十六條
準用
第十五條
規定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
第四十四條
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違反
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
第四十七條
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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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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