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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 第13條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第13條
能源用戶應於本準則施行後四十天內,依
第三條
、
第四條
、
第八條
、第九 條、
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申報。 新設或增設空調系統之能源用戶應於設置時辦理申報。 能源用戶逾期未裝置空調電表者,電能供應事業得依電業法
第七十二條
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限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並得依能源用戶該月份總表電 費之一成計算其加計之空調電費。逾期仍未辦理者,即停止供電。 電能供應事業對於前項之停電,於能源用戶依規定裝置空調電表後,應即 恢復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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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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