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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 第2條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第2條
本法
第十八條
所稱「能源用戶」,係指非生產性質而在電能供應事業設戶 單位內裝置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以下簡稱空調系統) ,其冷陳主機合計容 量達一百馬力以上者;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係指建築物之一個或 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 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氣或除濕之系統。 前項所稱「冷凍主機容量」,係以名牌標示為準;名牌標示如有不實或不 符者,由電能供應事業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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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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