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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第21條

各級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 其他機關、公營事業、公民營事業官股董監事之代表人及政府出資全部或 部分資金之財團法人官股理監事之代表人等之職務。兼職人員以支領一個 兼職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給;其本於職責範圍 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 兼職人員之兼職酬勞,一律由其本職機關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 (構) 直接支給。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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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