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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11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 ,主管機關得協助禁治產人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 請法院解任受託人及第三項規定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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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