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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12條

禁治產宣告經撤銷後,原禁治產人得檢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或撤銷禁 治產之裁定,請求主管機關、監護人及信託監察人協助辦理終止財產管理 或信託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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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