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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4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提出財 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禁 治產人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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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