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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 第9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9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提供相關 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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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禁治產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禁治產人,指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禁治產人。
第4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提出財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禁治產…
第5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另行指定或改定財產管理方法,而…
第6條
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
第7條
禁治產人之財產,應以支付禁治產人生活、醫療、復健及其他為禁治產人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第8條
監護人為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
第10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
第11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主管機關得協助禁治產人及其…
第12條
禁治產宣告經撤銷後,原禁治產人得檢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或撤銷禁治產之裁定,請求主管機關、監…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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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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