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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第17條

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未參與重建、重購及本人或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者,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於其租賃期間,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承租人。 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於承租後三年內承購該住宅者,其已繳租金之全額得抵 充購屋價款;於六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之五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於十二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二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時,應徵詢承租人承購意願後,按需求戶 數選擇適當區位集中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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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