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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第16條

出租住宅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日之次日前將住宅騰空返還出租機關, 逾期未交還者,其租賃保證金不予退還;逾期未騰空,室內物品視為拋棄 ,逕依廢棄物處理。其遷離日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實際點收住宅之日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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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