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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 第10條

起造人如有下列情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 可: 一、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 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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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