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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 第9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 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 應造冊列管。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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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