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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3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一 節 地籍與地權處理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 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者。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 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 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 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 得審查其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即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四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三項之申請。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 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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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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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