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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8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一 節 地籍與地權處理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 地籍圖。 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 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 議,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 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 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其地籍調查及測 量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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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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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