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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事業之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使用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許可文件或簡易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一般許可文件或簡易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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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