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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 第3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事業之處理設施應取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發之一般餘裕量許可文件(以下簡稱一般許可文件)後,始得提供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其他事業委託處理廢棄物。 前項處理設施已取得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且提供餘裕處理容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未超過原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廢棄物種類,得向核發機關申請簡易餘裕量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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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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