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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7條

核發機關得審酌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營運操作實績及事業之處理設施相關許可文件,據以許可一般許可文件或簡易許可文件之餘裕處理容量。 前項許可使用之餘裕處理容量,不得大於設置處理容量百分之五十。但事業每月實際接受委託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餘裕處理容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核發機關非核發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於核發一般許可文件或簡易許可文件時,副知原核發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許可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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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