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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事業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核發機關查驗。但受託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頻率、場所(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合約期限。 五、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事業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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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