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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29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9條
第 四 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處理或再利用期程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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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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