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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48條

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 既設事業於技術上難以達成,且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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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