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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 第2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第2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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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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